时间: 2025-12-07 13:13:53 | 作者: 乐鱼电竞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或领事随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藉、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其任命的领馆馆长的同意。接受 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就可以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力、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事实;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经接受国同意的接受国国民。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关系,并在别的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更换、延长、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馆舍、派遣国国民的寓所、挂有或标有派遣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 应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提出要求后的第三天。在合理的期限内领事官员可再次探视。
五、本条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了解派遣国国民的状况,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 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此事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贴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的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船舶上的秩序和纪律;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 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触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一定的措施向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上述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触礁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领馆馆舍、领馆设备和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 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的民事诉讼除外。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的免除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允许超出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共同生活的亲属。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或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遗产领馆成员或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共同生活的亲属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如不再是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共同生活的亲属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说,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 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