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10-22 18:22:53 | 作者: 乐鱼电竞
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郭某、谢某、江某、程某、钟某、曾某、林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
某科技公司开发了极速云传输系统(简称RCT软件)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并进行对应软件产品(服务)销售。RCT软件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系统设计资料也是某科技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某科技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郭某、谢某、江某、程某等人均曾是某科技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参与了上述软件的设计工作,能够接触到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及设计文档等资料。以上人员相继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后加入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工作,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关联公司。经调查发现,郭某、谢某、江某、程某、钟某、曾某、林某等人利用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拷贝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资料,未经实质性修改形成侵权产品“云递”软件。该软件经由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外销售。经某科技公司申请,法院至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江某、程某、曾某、林某等人的工作电脑进行了复制,并向案外人公司调取了对应的“云递”软件及相关合同。某科技公司本案针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及郭某、江某、程某等人的行为提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机密的诉讼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两种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认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本案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案外人公司调取了“云递”软件目标程序,并将其作为侵权比对材料,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为:RCT产品目标代码与“云递”软件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虽然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云递”软件源程序代码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不一样,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供与上述“云递”软件目标程序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也未提供任何“云递”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未能提供“云递”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进行比对,且未能就目标程序代码的相似性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本案认定“云递”软件与RCT软件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侵害了RCT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侵害商业机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认定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在案鉴定结论已认定从案外人公司调取的“云递”软件目标程序与RCT软件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进行软件源程序代码比对,法院责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云递”软件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始终未能提供“云递”软件源程序代码,致使无法进行源程序代码比对,无法获知“云递”软件源程序代码中是否包含RCT软件源程序代码中的商业秘密。基于“云递”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程序在比对过程中分别进行了二进制比对、反汇编比对,得出结论认定“云递”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和相关性,因无法进行“云递”软件与RCT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比对的举证责任在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且被告各方当事人亦无法对软件目标程序的实质性相似作出合理解释,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此推定“云递”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CT软件源程序代码亦构成实质性相似,包含RCT软件源程序所具有的密点。故本案就此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网络科技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某科技公司关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商业秘密,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因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程某、江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事实和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文档,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并不因软件登记和软件产品的发行行为而丧失秘密性。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需要判断权利人主张的软件源程序密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对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的软件源程序,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由于计算机软件在市场销售及使用过程中呈现的往往是软件产品,对应计算机程序的目标程序及部分文档图片。而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却是对应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往往由被告所掌握,在其不予提供情况下,会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的比对难以开展。此时可以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在能够获取到被诉侵权软件产品或目标程序的情况下,先进行软件产品或目标程序的比对。若被诉侵权软件产品或目标程序与权利软件具有一致性,法院可以要求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与已获取的软件产品或目标程序相对应的软件源程序。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软件源程序代码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该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权利软件的源代码相同,则该被诉侵权软件包含权利软件所含有的商业机密。这样可以有效缓解涉及计算机软件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的举证困难,既推进了审理进度,又最大程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深圳某医疗公司与深圳某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发明专利“便携式体征监护仪”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6,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医疗公司。该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并已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深圳某医疗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3、6、8-10。深圳某医疗公司公证购买了深圳某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监护仪产品,经过比对认为该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主张结合深圳某设备公司官网的宣传信息、企查查平台“招投标动态”项下的中标公告信息、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深圳海关出口数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规模、销量等数据,即便采取最低比例的赔偿方式来计算,也可以确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远低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因此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的赔偿。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某设备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的数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规模,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出口金额等因素,对深圳某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某设备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在案查明的证据可以按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估算出侵权人的侵权获益远高于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明确了一种在有明确证据支撑下,以概括计算的侵权所得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在以侵权所得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概括确定侵权所得数额,最终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并且,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与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聚焦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第六年年费已缴纳。该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福州某科技公司销售、福州某光电公司制造的显微镜产品。在一审庭审中,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一方操作该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比对,双方确认,图像处理、聚焦值算法及其交互均通过产品内置的微控制芯片实现。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称该芯片系由该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经过法庭询问,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以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拒绝提交关于该产品芯片的技术资料,仅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技术路线说明。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本案的技术比对过程中,大量事实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软件代码实现的技术过程,从演示情况上看无法直观地通过演示过程及效果直接获知其技术手段及实现过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功能,达到特定效果的技术单元,是“手段—功能—效果”的统一体。在技术手段不能直观获知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基本满足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推知的功能或效果,且可以合理推断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则控制、掌握相应技术资料的一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手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断其采用了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在福州某光电公司拒绝提交客观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到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聚焦结构及算法系被诉侵权产品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于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度高;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芯片系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定制化芯片,非根据需求采购的通用芯片,可以证明针对该产品形成相当的经营规模。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后,福州某光电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获知,但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和比对,已经合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应当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软件算法、交互方式、工艺过程等方面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审理难点。一般来说,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难以掌握被诉侵权行为人如何实现特定过程的技术资料,而被诉侵权行为人往往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提交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资料。此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职能,根据权利人举证情况、双方举证能力、已查明的技术事实等,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也不能毫无前提地转移举证责任,事实适用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诉讼利益。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软件算法,如何认定算法及其过程是本案的审理焦点。本案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此类案件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支持、鼓励创新的司法取向。
广州某文化科技公司与陈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某文化科技公司是专利号ZL4.7“一种陀螺加速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陈某独资设立的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运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保护范围的玩具陀螺产品。因陈某独资设立的公司已注销,故广州某文化科技公司向该公司唯一股东陈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陈某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拼多多”店铺,系“一件代发”,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购买商品的平台交易信息,包括订单编号、商品名称、数量、实付款金额、卖家信息、收货信息、物流公司、快递单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某的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陈某提供的“拼多多”订单信息与广州某文化科技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可以证明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从“拼多多”平台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陈某已举证证明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广州某文化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
由于网上购物的便捷性,越来越多的网店经营者不再库存商品,而是直接在网上选取上游商家下单,再由上游商家代为向消费者发货。当这样的网店经营者涉及专利侵权诉讼,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网上交易习惯,能够披露其上游商家的主体信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某航空公司与上海某物联网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1352号〕
原告某航空公司是一家大中型航空运输公司,自1984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厦航”作为企业名称简称,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对外签订的合同行文或宣传广告、体育赛事冠名中大量使用简称“厦航”指代某航空公司。2009年在39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厦航”商标,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某航空公司的“厦航货运”微信公众号在2015年-2020年期间大量刊登关于厦航货运方面的宣传信息,在货运站及仓库等地都使用了“厦航货运”的标识。被告上海某物联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最早成立时间为2004年,2005年-2008年期间在《成品出货单》等材料的“承运车行”一栏记载“上海厦航”指代被告。2021年在第35类和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厦航物联”商标,但核定使用类别不是运输。2022年在上海某物联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标注有“厦航物联”“厦航公路港”“厦航物联”“厦航速运”“®厦航公路港”以及“厦航物联”的二维码等,车辆上显目标注“厦航公路港”和“厦航物联”“®厦航物流”“厦航物联”的二维码等字样。宣传册图片显示的大楼上显目标注厦航物联以及网站(“”)上展示一栋楼显目标注“厦航”。“厦航速运”APP、微信小程序“厦航速运”和“厦航物联”微信公众号属于某物联网公司运营。某航空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上海某物联网公司认为其从事大宗货物的公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某航空公司从事旅客航空运输,二者客户群体、服务类型差别巨大,某物联网公司使用含有“厦航”的字号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与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自己有一定影响力的“厦航”未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公司在2004年以前已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企业简称“厦航”,并进行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上海某物联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某航空公司在经营业务的细分上没有完全重合,但均属于运输行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上海某物联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某航空公司具有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厦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某航空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让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某物联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厦航”商标在相同的类别上进行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裁判作出后,某航空公司和上海某物联网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某公路港物流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判定在先使用是否构成在先权利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因登记使用含有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简称的字号的行为具有恶意,那么其在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不管是商标性使用还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缺乏正当性。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属于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来源、避免市场混淆的作用,在权利属性上具有一致性。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简称归属于同一主体,可以认为两种标识在知名度上是可以互相辐射的,相互强化商业标识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总体上提升该品牌的知名度。因此,在保护强度上,也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
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月21日,福州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275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2016年1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第13275323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2021年12月15日,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经公证取证到VIVO应用商店、小米应用商店、华为应用市场、PP助手、“豌豆荚”、“咕咕猪”等网络平台以及手机“软件商店”平台上均有名为“按键精灵”的软件可供下载,上述软件下载页面均显示该软件开发者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技术研发;计算机硬件、网络技术的开发及销售;游戏开发;软件设计、开发与销售;网站设计与开发;网页设计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327532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按键精灵”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计算机软件(可下载软件),属于同种商品。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的第13275323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按键精灵”,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名称使用了“按键精灵”字样,将其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与涉案商标显著部分的“按键精灵”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按键精灵”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商品的开发者,未经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按键精灵”标识作为应用软件产品名称,侵犯了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的第13275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建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判决提出上诉。
互联网环境催生了许多新类型商标侵权。软件开发者将App应用程序上传到网络平台或手机应用商店供用户下载和使用,进而提供相应的服务,而App应用程序的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要看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否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同时也应立足于消费者视角,判定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
珠海市某科技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23)闽01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某科技公司系第17543388号“魅族”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2022年7月4日,珠海市某科技公司发现“拼多多”平台名为“某某科技”店铺在其产品链接名称上使用了“适用魅族耳机入耳式原装16xs 16T X8 note9魅蓝S6重低音正品通用”,产品宣传图片使用“魅族”字样,遂公证购买耳机一个,金额19.8元。经当庭查验,该耳机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涉案商标,珠海市某科技公司确认耳机并非其生产的产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珠海市某科技公司系“魅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在被诉产品的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了“魅族”标识,在产品链接名称上的产品“耳机”前使用“魅族”,在“耳机”后标明“原装”“正品”及魅族手机型号等,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在搜索产品时误认为其销售的是魅族耳机。王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判令赔偿珠海市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该案涉及在配件实物及包装上未标注商标,而在网店商品链接的名称中使用含有他人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认定规则。此类案件审理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图以及标注的必要性原则,来甄别标示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具体分析:1.主观意图。如果使用人存在攀附配件对应产品的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如过度突出使用配件对应产品的品牌或作出与产品存在授权关系等的虚假宣传,则不构成善意使用。2.标注是否属于必要。当相关配件对各品牌的对应产品不具有通用性,且无法使用其他更为适宜的方式标注时,那么标注具有必要性。若相关配件属于通用各种品牌产品的商品,并非仅适用特定品牌如本案“魅族”手机,则标注并非必要。3.对配件相关从业者的建议:标注应为“适用某品牌产品”,而不能直接标注对应产品的品牌;同时谨慎使用“适用某品牌产品”的标注方式。对于通用型的配件,故意标注他人品牌产品,在主观上也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合理怀疑,而且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该配件来源于该产品的品牌。
中国某管理协会与福州市某娱乐公司、李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某管理协会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录音、录像和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2021年3月26日,福州市某娱乐公司与中国某管理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许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福州市某娱乐公司并未根据许可协议支付使用费。2023年6月19日,中国某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州市某娱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随后提起诉讼,要求福州市某娱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按照损失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市某娱乐公司未取得中国某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擅自使用权利歌曲,综合营业包厢数量、营业规模、实际营业情况、疫情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版权局关于KTV行业使用费标准等因素,确定福州市某娱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国某管理协会与福州市某娱乐公司在2021年3月签订过许可协议,就有关许可费用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表明福州市某娱乐公司明知权利歌曲有著作权及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福州市某娱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经中国某管理协会通知已停止侵权,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福州市某娱乐公司在此前已签订许可协议却未支付相应许可使用费用,且在上述协议到期后,在经营中继续使用权利歌曲,即持续实施侵犯权利歌曲著作权的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认定福州市某娱乐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故中国某管理协会关于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探索了在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模式。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严格把握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恶意,二是侵权情节严重。具有业务往来的双方主体,经过合同磋商,侵权人还具有违约情节,权利人后续发送了侵权通知,足以认定侵权人明知故犯,存在恶意;KTV行业中曲库属于主要经营资源,且业内对所使用的曲库享有著作权属于公开的信息,侵权人仍长期持续性未经许可亦未缴费地进行使用权利歌曲,属于情节严重。在KTV恶意侵权案件中,以许可使用费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对于全国同类案件审理具有现实意义。
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与上饶市某贸易公司、黄某、信州区某女装店、北京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 01 民终 841 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9日,黄某通过上饶市某贸易公司、黄某、信州区某女装店的抖音号发布视频、直播,在视频标题、内容、评论中使用“我的天呐,我头一次体会到了什么叫pua,什么叫流量思维,什么叫把你卖了你还在给他数钱”“居然有这么多人上当受骗……他的在即了”“然后呢,大美丽同学,哎呀你这个退不退,就看对方牛不牛呗……”“割小白韭菜”“收割韭菜”“资金链一断跑路了”“见人下菜”“给我群里的人退钱”“不在意欺骗自己的粉丝”“智商税”“暴雷”等词汇,并多次出现了“漂亮”“大漂亮”“小漂亮”名字以及推送给林某抖音账号,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饶市某贸易公司、黄某、信州区某女装店、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和相关公众具有进行商业评价的,但应当遵循审慎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黄某通过案涉抖音视频公开宣称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收钱之前所有的允诺过的所有的东西全部没有做”,意指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向其所有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均不符合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用户与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存在纠纷,其他用户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具有不准确性,违背了审慎义务;其次,黄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宣称林某的行为为“割韭菜”“骗”“智商税”“敛财工具”,并宣称林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踩缝纫机的”等,上述词汇在互联网环境下均系贬义词,暗指林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民事争议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误导相关公众对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产生了负面评价;再次,黄某多次、公开宣称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退款的数额达几百上千万、快等言论,虚构林某与其客户的争议标的额等事实,刻意诋毁、贬低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的经营状况和责任能力,导致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的客户流失、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丧失。综上,黄某通过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对林某、晋安区某服装店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上饶市某贸易公司、信州区某女装店将案涉抖音账号交由黄某使用,公开传播案涉商业诋毁言论,与黄某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上饶市某贸易公司、黄某、信州区某女装店、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等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直播行业兴起,成为热门的新型经济业态。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时仍需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对竞争者的商品服务的品质、商业行为的特质、经营状况、责任能力等与商誉有关的内容发表商业评论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在商业评论中存在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发表不当言论等行为,对他人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则构成商业诋毁。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网络直播下的商业诋毁纠纷,该案判决明确了新商业模式下市场竞争规则,有力地维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
林某侵犯商业机密罪、职务侵占罪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 01 刑终 455 号刑事裁定书〕
林某担任原某(福州)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分管销售业务,同时为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的董事。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原某(福州)有限公司在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出口业务过程中形成了包括产品规格性能、检验标准、货物包装、交易习惯、交易偏好、定价体系、供应体系、生产能力、成本体系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并在林某分管的销售业务中实际使用,属于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的商业机密。2015年6月,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因债务问题大幅裁员。当月,林某成立福州某汽配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的国外客户由福州某汽配公司承接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的出口业务。2015年10月,林某指使熊某、阮某取走原某(福州)有限公司位于马尾区办公点的储存有国外客户资料的电脑。2016年5月29日,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欲与林某签订合作经营原某(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某汽车配件公司出口业务协议,后因二人意见分歧协议未签订。经统计,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林某通过香港开设的收款账户支出境外成本共计117027.91美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51954.04元。公诉机关遂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某辩解称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其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来把客户移到权利人体系之外,把原来的业务尽可能的保留住,双方没有就如何分配利润达成一致,只是在朱某要求给钱的时候,按照其要求支付一定的费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侵犯商业机密罪的争议焦点为:权利人所称让林某在原有体系内继续出口业务,即指派林某使用原公司名义,以利用原有出口平台、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的方式继续从事出口业务,但从原公司来看,权利人的员工熊某等证言称权利人让他们跟着林某继续干、权利人知晓林某成立福州某汽配公司、工资由福州某汽配公司发放,并提取到了权利人向员工熊某开具的《离职证明》;从原有出口平台来看,权利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林某使用的新的出口平台出货、收款、开票;从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来看,存在主要供货商之一吴某的相反陈述、主要供货商之一林某与福州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模具合约》,以及林某使用福州某汽配公司的名称和域名与主要供货商发生电子邮件往来等反证。但在2016年5月29日,朱某与林某协商《合作经营协议》未果之后,林某供述称“朱某肯定不想我继续经营了”,应当视为林某继续使用其商业机密,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综上,林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51954.04元,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一审宣判后,权利人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获支持;林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福建法院判决的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机密刑事案件,处罚金达1200万元。所谓“君子协定”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非正式合同,在涉及“君子协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未经权利人许可”要件成为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于被告人辩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使用商业秘密的“君子协定”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综合案件证据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本案的判决显示了福州两级法院一方面按照“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守证据关、法律关。另一方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坚决打击、遏制员工非法使用用人单位或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守护企业的创新成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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